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二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返还我多付的利息7900元;2、判令解除已抵押的他项权证,并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3、判令吴志强返还卖房“委托书”四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第3向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返还卖房委托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之子王涛用二原告的房产证抵押,以二原告的名义向秦某借款15万元。秦某又让二原告办了房产他项权证,房屋买卖《委托书》(受托人吴志强、秦某同事)并予以公证。二原告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为二原告要回房产证,并解除委托合同,要回公证书。被告秦某答辩称,秦某没有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任何的卖房委托书,同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只是要求返还卖房委托书,不应向秦某主张。被告吴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志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由王某某、李某某委托吴志强对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15-7号的房屋(证号为:××号)予以卖出,并在宜昌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四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由被告吴志强持有。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吴志强委托案外人秦某将四份《委托书》退还给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由王某某、李某某之子王涛领回。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多付的利息7900元、解除已抵押的他项权证,返还我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诉讼请求,其已经在本院(2017)鄂0591民初742号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该反诉请求已经做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复印件、王涛出具的《收条》、本院(2017)鄂059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被告吴志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所提出的第1、2向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在(2017)鄂0591民初742号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返还卖房委托书”的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王某某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志强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去儿呢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吴志强退还四份公正的委托书,即是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吴志强于2017年9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后即委托他人将四份公正的《委托书》退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即表明被告吴志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的委托合同于2017年9月4日解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公正的《委托书》四份,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志强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7年9月4日解除。被告吴志强退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四份《委托书》(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公正的《委托书》四份)。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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