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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常中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

原告王某某,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中海、王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常中海、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常中海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常中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2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王某某、陈玉清、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494.32元+4100元+120元+408.2元+1290元+4650元+16360.03元+2489.69元+2300元=39212.24元,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数额为120元÷39212.24元×10000元=30.6元,其余89.4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因原告王某某未对其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6元。
二、被告常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常中海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常中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2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王某某、陈玉清、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494.32元+4100元+120元+408.2元+1290元+4650元+16360.03元+2489.69元+2300元=39212.24元,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数额为120元÷39212.24元×10000元=30.6元,其余89.4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因原告王某某未对其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6元。
二、被告常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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