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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诉于海龙、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
陈某某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于海龙
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王立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姚世臣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五中新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世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与被告于海龙、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王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张某与陈丹是夫妻关系;2、陈某某是陈丹和张某的婚生女儿,其为未成年人,现年16周岁,户口中的陈祺安是陈丹的父亲,已于2000年10月29日死亡,早于陈丹死亡;3、王某某是陈丹的母亲。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2、双方车辆均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此起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是平等的;4、三原告的亲属陈丹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并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被告于海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第三项承担平等责任不认可,于海龙只承担30%责任。被告王立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可承担30%责任。
证据三、2015年1月30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书1份、医学死亡证明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3份、住院费票据1份、急诊及门诊票据4份。证明陈丹受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晚11时许就诊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支出医药费83,037.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陈丹所驾驶车辆的修复价格为66,310.00元。被告于海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鉴定没有通知于海龙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于海龙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海龙受伤后原告的亲属先行支付了5,000.00元现金。被告于海龙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5,000.00元。被告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于海龙辩称,一、于海龙不认可黑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同等责任的认定。于海龙经过眺望未发现陈丹驾驶的车辆便继续行驶,过中心线后,陈丹的车辆以极快的速度行驶过来,与于海龙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路牌、信号灯杆相撞。所以,陈丹的伤情与醉酒后的极快车速并与路牌、信号灯杆相撞有因果关系。于海龙认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二、被告王立新是黑NT1352号出租车车主,已将该车出租,该车出租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安全隐患,车主王立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于海龙投保的交强险依法可以直接赔付,但商业险应当按比例赔偿而不适用直接赔偿。四、陈丹驾驶的黑N7076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自损险,所以黑N7076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于海龙承担。五、本起交通事故也使得驾驶人于海龙及乘客林涛受伤,并且造成车辆报废,陈丹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六、原告王某某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所以于海龙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于海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海龙的身份信息。三原告及被告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二、黑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关于于海龙与陈丹案件复核申请的技术分析现场图以及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司机于海龙与乘客林涛均受伤,于海龙不认可承担同等责任,认可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出示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书确认的结果部分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所出示的技术分析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并没有相关人员在上面签字,也无相应的鉴定部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为此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笔录及现场图,上面虽然有章,但无法证实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海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龙承担。交强险直接赔付,商业险按比例赔付。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将该笔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王立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王立新辩称,我不想承担责任,我的车已经包出去了。
被告王立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限额部分,商业险按30%承担,交强险按规定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90,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于海龙、陈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作为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肖盛志,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王立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与于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83,03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08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66,310.00元,因有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90,000.00元;
三、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33,382.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336.00元、被告于海龙承担6,382.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98.00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90,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于海龙、陈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作为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肖盛志,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王立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与于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83,03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08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66,310.00元,因有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90,000.00元;
三、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33,382.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336.00元、被告于海龙承担6,382.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98.00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张守印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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