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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和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四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经对签名进行鉴定其签名系被告书写,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本庭参考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中只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无其他人签名;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欠据”中欠款人处也只有被告李某某签名。被告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庭不予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利息315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中只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无其他人签名;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欠据”中欠款人处也只有被告李某某签名。被告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庭不予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利息315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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