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和价款明细,共计欠原告货款123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本院未予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及证人江改芳请求返还冀E59975轿车,并要求赔偿江改芳租车的损失,因不属本案所涉范围,本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315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和价款明细,共计欠原告货款123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本院未予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及证人江改芳请求返还冀E59975轿车,并要求赔偿江改芳租车的损失,因不属本案所涉范围,本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315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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