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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号楼。
负责人:姜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告祁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876.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祁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0.04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1.7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祁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为非直接侵权人,但其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376.04元。因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33376.04元(已扣除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71.7元,汇入张家口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王某某,帐号:17×××1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祁某某4871.7元(汇入交通银行,户名:祁某某,账号:62×××21);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汇入张家口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王某某,帐号:17×××15),由王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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