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慧群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某、章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胡某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款二笔,该借款系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依约定向王某某偿还借款;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无息借款,胡某在借款期限内不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故胡某、章某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据该规定,胡某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王某某向胡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该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胡某、章某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廖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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