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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等与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泆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海,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海,被告漕河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漕河泾公司立即交付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及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给三原告,并与三原告共同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三原告名下;2、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94,803.59元(按第一季度26,249.34元,第二季度30,138.1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起至2018年9月止,合计为26个季度零2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多次按协议第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安置房屋,交付91.4平方米的“101室”及128.26平方米的“201室”,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安置过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漕河泾公司辩称,涉案两套房屋被告已经安置给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只是三原告已将涉案两套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关于过渡费,在被拆迁房屋交付(2010年3月份)后两年内的过渡费已经足额给了原告。“201室”在2011年交付,没有达到两年的过渡期,被告也足额支付了两年的过渡费;“101室”是在2013年1月交付,确实超过了两年过渡期,但被告也已经将超期的过渡费足额支付给了原告。该笔过渡费,根据原告与房屋受让人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房屋过渡期超过两年的,如果有过渡费也是给受让人的,原告实际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王某某(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漕河泾公司(拆迁人、甲方)、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虹桥镇新桥村南宅XXX号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55.12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总额为1,431,120元。乙方家庭成员有户主王某某,妻子吴某某,儿子王泆纬,母亲王金玲。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0天,即2010年3月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0年3月24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协议还约定安置房地址、建筑面积(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实测为准,多退少补)、购房款如下:1.现房: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51.47㎡);2.期房:万源路三期115号201室(128.26㎡);3.期房:环镇南路四期36号101室(91.40㎡)合计安置面积271.13㎡,安置房款1,255,005元。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176,115元。
  同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林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动迁安置取得的“101室”房屋自愿出卖给乙方。乙方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8,000元购买该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1.4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645,200元。甲方所有的位于虹桥镇新桥村南宅XXX号老房已由政府列入动迁范围,乙方待甲方搬离该老房,并在该老房拆除后七天内一次付清总房款给甲方。因“101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期房,故甲方自愿并保证在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甲方负责将本合同原件交相关动迁部门备案,待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时,由相关动迁部门直接与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以自己名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超过二年才取得该房屋(指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二年后取得的动迁过渡费全归乙方所有。
  同日,原告王某某亦与案外人杨淑芳就“201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暂测建筑面积为128.2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310,48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1,760,000元,余款待甲方搬离原址并拆除后一周内付清。房屋的交付方式、二年后的动迁过渡费归属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述王某某、林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相同。
  至2010年3月26日,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01室”全部购房款,至2010年3月24日,王某某亦收取了杨淑芳支付的“201室”全部购房款。
  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某某等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漕河泾公司于原告王某某等搬离被拆迁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共计两年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后因“101室”房屋直至2013年1月才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计46,048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的被拆迁房屋所涉地块,即漕河泾开发区虹桥镇新桥村居民动迁安置住宅(南宅)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对临时安置过渡费载明:期房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自被拆迁人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之月为止。临时安置过渡费由基础过渡费和奖励过渡费组成,标准如下:基础过渡费:原农业户每人每月800元,原非农业户的城镇有证居民户以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若超过约定过渡期,按有关规定增发过渡费,如超过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奖励过渡费:(1)原农业户动迁签约通知书发出20天内签约的,并在规定时间内搬离的动迁户,另行增发奖励过渡费为每人每月1500元……现房和期房过渡费计算方法为(1)原农业户全部以现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动迁过渡费;原非农业户的城镇有证居民户以现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动迁过渡费,即安置建筑面积×15元/月×6个月。(2)原农业户现房与期房结合安置的,前6个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第7个月起,按照现房与期房的总建筑面积进行折算。即过渡费=每户前6个月的月标准÷现房与期房的总建筑面积×期房的总建筑面积。
  此外,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及下属动迁办公室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关于新桥村南宅XXX号王某某房屋转让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原住虹桥镇新桥村南宅XXX号,所在南宅动拆迁工作启动后,王某某户拒不签约,提出要求将2套安置房以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并拿到现金后才肯签约。因不符合基地动迁方案和政策(基地的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0元),虹桥镇动迁指挥部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经协调,寻找了杨淑芳和林某某以高于动迁政策的回购价格,即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某的安置房。王某某在收到杨、林二人房款后,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嗣后,因王某某的原安置房源楼层较低,杨、林二人提出要求调高楼层,镇动迁办经考虑出具了《调房单》,将杨淑芳购买的“201室”调整为环镇南路四期45号1002室,林某某购买的“101室”调整为环镇南路四期41号1102室。之后由于一系列房产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购房人始终未能签订动迁安置协议,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经虹桥镇政府召集闵行区房管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部门、漕河泾公司等相关单位共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漕河泾公司与购房人分别以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开具相应发票,完成缴税,尽快解决进户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涉及到该两套期房安置房的过渡费按照政策一并结算给王某某。
  还查明,2009年5月22日,经闵行区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父亲)、王金玲(王某某母亲)、王福良(王某某之兄)、王顺福(王某某之兄)、王惠余(王某某之弟)就新桥镇南宅动迁分配及赡养问题调解达成协议:一、父亲王某某同意将动迁所得分房份额归王福良户中……二、母亲王金玲同意将动迁所得分房份额归王某某户中……三、动迁安置后,父母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2015年6月1日,王金玲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等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王金玲死亡证明,漕河泾开发区虹桥镇新桥村居民动迁安置住宅(南宅)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被告漕河泾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王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关于新桥村南宅XXX号王某某房屋转让的情况说明》,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银行储蓄存款存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户与被告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依约交付动迁安置房和相关补偿款项。现原告依据该安置协议获安置房三套,其中两套期房,即涉案的“101室”与“201室”。然而原告王某某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后与案外人林某某、杨淑芳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两套房屋出售案外人。虽然原告在出售该房屋当时尚未实际取得房屋,但该买卖行为得到了拆迁人漕河泾公司和相关部门的认可,原告亦实际取得了全部的购房款,应当视为漕河泾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动迁安置房。即使嗣后案外人经与拆迁部门协商调换了房屋,购买取得了他处房屋,也不能否认购房人购买取得的房屋性质即为原告王某某户的动迁安置房。关于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需待原告户其他权利人签字后才生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有权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至该户具体权利人名下之前,其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房款,应当视为原告户出售涉案房屋。据此,原告在实际处分了所获动迁安置房后,再次要求被告交付涉案“101室”和“201室”的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某等主张的临时过渡费,根据被告漕河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支付动迁安置的临时过渡费,且对于超过两年的过渡费在原告与案外人明确约定属案外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至安置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止。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两个月过渡费用以装修没有相应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王泆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晓莲

书记员:徐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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