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
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15877316J。
法定代表人:于彦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4032359A。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董事长。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商业A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8364X3。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郭青青,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以及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归还被告本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88.02万元,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99.07万元。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公司责任辩称,我方于2018年4月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70万元,由于我方经营周转困难,现无法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自愿对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10月31日与原告、被告河北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自愿对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
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3、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
4、2018年10月31日双联投资股东会议决议(原件)、双联化工股东会议决议(原件)。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公司责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7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确认2018年4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170万元,约定2018年7月1日偿还,利率为月息1.5%,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8.02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欠款,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两年。
一、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按照月息1.5%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6个多月的时间后的2018年10月31日为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时,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等,以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于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嫌虚假诉讼罪,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经公安部门侦查后不涉及虚假诉讼罪,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巧燕
书记员: 刘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