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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大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张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原告儿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部分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住院费用43,892.96元,输血费用2,080.00元,门诊检查费80.00元。以上合计46,052.9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从事任何职业,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中有3天为一级护理,确定由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确定为1人。所以护理费为1,540.00元(3天2人+16天)70.00元;
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0元(50.00元1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所以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2,957.00元(22,609.00元19年10%);
6、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1,710.00元,交通费451.00元,住宿费510.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年龄较大,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以上合计95,17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2.9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7,002.96元,应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00元,现应再赔偿34,002.96元。本案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168.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查费5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8,168.00元,张某某赔偿34,00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16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002.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减半收取6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39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部分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住院费用43,892.96元,输血费用2,080.00元,门诊检查费80.00元。以上合计46,052.9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从事任何职业,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中有3天为一级护理,确定由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确定为1人。所以护理费为1,540.00元(3天2人+16天)70.00元;
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0元(50.00元1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所以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2,957.00元(22,609.00元19年10%);
6、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1,710.00元,交通费451.00元,住宿费510.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年龄较大,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以上合计95,17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2.9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7,002.96元,应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00元,现应再赔偿34,002.96元。本案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168.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查费5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8,168.00元,张某某赔偿34,00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16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002.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减半收取6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39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0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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