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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程某、徐某某、程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程某
徐某某
程华某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程华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程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汪小兰,被告程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程某、徐某某无异议,其形式合法,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某、徐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徐某某未及时足额的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华某作为担保人在《清收欠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程某、徐某某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按货款20700元和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程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程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某、徐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徐某某未及时足额的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华某作为担保人在《清收欠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程某、徐某某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按货款20700元和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程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程华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邱峰

书记员:南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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