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戴河区戴河镇甘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周,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各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被告甘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各庄村委会给付拖欠的花生油款173145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的春节和端午节,被告购买原告花生油用于为村民发放福利,总价款173145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该发票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苏建柱、村支部委员甄士平、村委会委员苏卫国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甘各庄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索要欠款证明一份。但被告甘各庄村委会始终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
甘各庄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付款原因是村委会资金困难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甘各庄村委会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某花生油款1731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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