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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浠水济昌饲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代理权限:起诉、开庭、调解、代领文书、代领义务款。
被告李开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是饲料销售。被告李开学从事养鸡业,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饲料款经结算后为58360.00元,被告李开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3月14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妻子刘秋华先后两次还款20360.00元、5000.00元,尚有330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饲料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共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开学出具的欠据、原告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对经结算后的饲料款出具欠据,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下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延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开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饲料款3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4.50元,被告李开学负担323.00元,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军

书记员: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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