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华桥西保险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00806603142A。
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孟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孟某某为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82676.45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44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89657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57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车辆损失为6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以上共计,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70元,因其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57元。被告孟某某还为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孟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87076.45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87076.4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孟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90257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在中国银行沧县支行开户的62×××5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076.45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在中国银行沧县支行开户的62×××5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38元,由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飞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