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惊涛
耿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惊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8日21时40分,耿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粥棚西侧向西掉头时与路边候车亭发生碰撞,后耿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王惊涛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轿车、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候车亭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惊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惊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二村联谊路196号,系电动四轮车车主;
四、车损:10205元;
五、拖车费:50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205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损10205元,已提供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车损1020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020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705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惊涛各项损失共计10705元;
二、免除耿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损10205元,已提供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车损1020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020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705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惊涛各项损失共计10705元;
二、免除耿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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