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杜英某
杜某
王翠娥
杨静(弘丹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杨秀田(河北迁安杨店子法律服务所)
追加韩卫兵
杨秀田
郭艳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农民。
原告杜英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
原告杜某,农民。
原告王翠娥。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静,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韩卫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田。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崔子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杜英某,杜某,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韩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有审判员郎恩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杜英某,杜某,孙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被告韩卫兵及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杨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1第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卫兵,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被告韩卫兵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因被告韩卫兵将其所有的冀C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韩卫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23.46元(195176.37元-120000元)×70%,该事故致杜久凡死亡,已给亲属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35000元。庭审中,被告蔡某某,韩卫兵陈述王达是实际驾驶二轮摩托车人,且当时车速过快,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卫兵出资,以被告蔡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机动三轮车,虽该三轮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蔡某某,但被告韩卫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杜英某、杜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除以支付15000元之外,被告韩卫兵再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2623.46元(52623.46元+35000元-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四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韩卫兵负担940元,四原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1第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卫兵,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被告韩卫兵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因被告韩卫兵将其所有的冀C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韩卫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23.46元(195176.37元-120000元)×70%,该事故致杜久凡死亡,已给亲属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35000元。庭审中,被告蔡某某,韩卫兵陈述王达是实际驾驶二轮摩托车人,且当时车速过快,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卫兵出资,以被告蔡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机动三轮车,虽该三轮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蔡某某,但被告韩卫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杜英某、杜某、孙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除以支付15000元之外,被告韩卫兵再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2623.46元(52623.46元+35000元-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四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韩卫兵负担940元,四原告负担402元。
审判长:郎恩亭
书记员:刘谌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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