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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115-3室。
法定代表人:崔永庆,任总经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达公司)、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亨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玉田县玉田镇三里屯村东侧“豪门新园二期”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进场前期要求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8万元,同时约定“封顶返还”。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进场开始施工。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产生纠纷并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退场。
现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亨顺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豪门新园项目部系本案第一被告的下属部门,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附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质手续。
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豪门新园工程二期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了前期进场要求,其中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原告进场需交纳保证金。
4、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豪门新园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取进场保证金38万元收据一张,证明罗某某以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8万元,同时该收据载明该款在楼房封顶时返还。
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催要保证金的经过及项目部与豪门新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亨顺达公司辩称,2015年9月15日,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为罗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干了一个多月,没钱就不干了。
实际上罗某某是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工程罗某某不但没有给我公司管理费,在工程前期我公司还租了房子,出了3个人给罗某某管理,结果我公司赔了3万多元。
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罗某某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我公司亦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罗某某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亨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罗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负责由该同志承接的各项工程,签订合同有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
”。
证实2015年9月15日亨顺达公司才与罗某某签订协议,本案与被告亨顺达公司无关。
被告亨顺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亨顺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得到的。
本案与被告亨顺达公司没有关系,亨顺达公司与罗某某是在2015年9月15日以后才签订协议。
原告对被告亨顺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证据系扫描件及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原告与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对于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上原告不予认可。
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罗某某系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对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豪门新园项目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该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的主体应为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案所涉豪门新园二期工程中,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亨顺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亨顺达公司在前期租赁了房屋,派出了3名工作人员参与管理。
被告亨顺达公司虽抗辩其是自2015年9月15日才与罗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时间节点系在2015年8月15日罗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但是该公司却参与了豪门新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罗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负责由该同志承接的各项工程,签订合同有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
”,说明了该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代表其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追认和认可。
本案中,被告亨顺达公司豪门新园二期项目部与工程发包方产生纠纷并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现原、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38万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豪门新园项目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该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的主体应为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案所涉豪门新园二期工程中,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亨顺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亨顺达公司在前期租赁了房屋,派出了3名工作人员参与管理。
被告亨顺达公司虽抗辩其是自2015年9月15日才与罗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时间节点系在2015年8月15日罗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但是该公司却参与了豪门新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罗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负责由该同志承接的各项工程,签订合同有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
”,说明了该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代表其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追认和认可。
本案中,被告亨顺达公司豪门新园二期项目部与工程发包方产生纠纷并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现原、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38万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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