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边王饺子馆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住所地宜昌市深圳二路中南苑5号。
胡会,系宜昌市边王饺子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0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在上班操作和面机时,因机器开关滑档致原告右手受伤。
因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工伤,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交接单及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印证证据2。
4、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0年11月24日始至原告受伤时一直在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工作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假等劳动纪律均有约定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受伤时与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0年11月24日始至原告受伤时一直在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工作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假等劳动纪律均有约定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受伤时与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边王饺子馆负担。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