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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建国、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6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河涧路口西205国道南侧。负责人:董春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建国、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拓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57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宋建国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义特钢门口倒车时,刮撞到行人王某某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2号鉴定书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2596.87元、误工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9576.87元。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和宋建国赔偿。被告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1888.9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唐山拓某运输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2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宋建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2时28分,宋建国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义特钢门口时倒车,与行人王某某刮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等。2017年10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壹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宋建国系该公司员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已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2596.87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医疗门诊票据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急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与医疗费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22588.8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510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其误工损失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60548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9859元(60548/年÷365天×180天=29859元);4.关于护理费900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之女王晶对其进行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4元);5.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仍有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9859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5451.8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宋建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宋建国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宋建国系唐山拓某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宋建国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唐山拓某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75451.8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拓某运输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向王某某履行的赔款中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唐山拓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451.87元(其中代替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剩余款项52451.87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宋建国、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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