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通过微信视频语音发表质证、辩论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王惠东(王某某之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驶至冀豫主线收费岗亭处,与铁柱刮擦,后侧滑,车辆左前部又与防撞墩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第1388046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惠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J×××××雪佛兰牌小型客车车损43282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4239元、公估费4239元,损失共计54260元。
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J×××××雪佛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4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辆合法行驶情况。
2、王惠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王惠东与王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王惠东系王某某之子;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5、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43282元;
6、公估费发票,证明支付公估费4239元;
7、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4239元拆解费;
8、施救费发票。
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500元。
原告还申请本院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调取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出警照片,调取出警照片一份4张。
原告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靳某到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车损评估过高。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认为无落款时间,有瑕疵,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公估报告、公估发票、拆解发票、施救发票均有异议,评估被告不知情,未经告知参与,且评估标准过高。
公估部位表述不准确,鉴定人提供照片与评估意见报告显示照片不一致,认为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
认为应重新评估。
公估应包含拆解费不应单独计算。
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不是当天,费用过高。
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和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雪佛兰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认为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载明内容的确认,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车损数额,原告主张按公估报告车损43282元及实际支出费用公估费4239元、拆解费4239元及施救费2500元,合计54260元进行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公估发票、拆解发票、施救发票均有异议,评估被告不知情,未经告知参与,且评估标准过高。
公估部位表述不准确,鉴定人提供照片与评估意见报告显示照片不一致,认为照片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应重新评估。
公估应包含拆解费不应单独计算。
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不是当天,费用过高。
原告诉称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且通过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出警照片可以看出车右后轮部明显有损,鉴定人靳某出庭对公估报告作出经过也予以说明,并对报告瑕疵作出说明,综合相应证据可以说明车损实际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不应再予准许。
应支持原告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采纳原告意见,公估报告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在内容上虽存在缺陷,但可以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补充质证解决,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虽有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3282元予以支持。
对于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结合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4239元、公估费423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合理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和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雪佛兰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认为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载明内容的确认,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车损数额,原告主张按公估报告车损43282元及实际支出费用公估费4239元、拆解费4239元及施救费2500元,合计54260元进行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公估发票、拆解发票、施救发票均有异议,评估被告不知情,未经告知参与,且评估标准过高。
公估部位表述不准确,鉴定人提供照片与评估意见报告显示照片不一致,认为照片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应重新评估。
公估应包含拆解费不应单独计算。
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不是当天,费用过高。
原告诉称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且通过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出警照片可以看出车右后轮部明显有损,鉴定人靳某出庭对公估报告作出经过也予以说明,并对报告瑕疵作出说明,综合相应证据可以说明车损实际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不应再予准许。
应支持原告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采纳原告意见,公估报告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在内容上虽存在缺陷,但可以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补充质证解决,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虽有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3282元予以支持。
对于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结合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4239元、公估费423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合理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鑫
书记员: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