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面包车顶的是56000的借款,56000的借款郑志和与高某均是借款人,5万元的借款高某是担保人,说明面包车是顶的56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志和、被告高某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8日的借条被告称时间太长了所以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56000元系郑志和与被告共同所借,被告并不是担保人,被告用郑志和之子郑浩的冀R×××××号面包车及自己的17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符合在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自己借款的日常生活常理,故应依法认定偿还的是2012年4月8日的借款56000元。对2013年1月15日郑志和借款5万元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无异议,但在质证是又否认其为担保人,应依法认定被告为郑志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志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被告为郑志和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郑志和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志和、被告高某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8日的借条被告称时间太长了所以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56000元系郑志和与被告共同所借,被告并不是担保人,被告用郑志和之子郑浩的冀R×××××号面包车及自己的17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符合在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自己借款的日常生活常理,故应依法认定偿还的是2012年4月8日的借款56000元。对2013年1月15日郑志和借款5万元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无异议,但在质证是又否认其为担保人,应依法认定被告为郑志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志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被告为郑志和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郑志和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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