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忠(系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董满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6851U。
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董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王继忠,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满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满意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冀B×××××、冀B9H23挂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旅饭店前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满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一、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二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董满意系被告武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证显示有效期2011-06-09至2021-06-09,准驾车型A2D,增加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7日。冀B×××××、冀B9H23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韩武竣,交强险2015年6月28日0时到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为2015年7月1日0时到2016年6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现车主武某某与韩武竣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被保险人变更为武某某,保险车号由冀B×××××变更为了冀B×××××。2015年6月29日由韩武竣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声明书。
另查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5940.36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住院44天×40元),护理费26110元(护理人员王某某之子王记祥,月工资3400元,护理天数188天;护理人员王某某之子王继忠,月工资3276元;护理天数44天),营养费7520元(鉴定营养期间188天×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鉴定伤残等级八级,Ia值10%,11051元×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依法酌定),电动车损15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双方认可),共计326238.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满意驾驶证;车牌号为冀B×××××、冀B9H23挂半挂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单变更登记;冀B×××××、冀B9H23挂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原告方王记祥、王继忠误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满意、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董满意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董满意系被告武某某雇佣司机,董满意持有A2实习驾驶本,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驾驶牵引挂车,故被告董满意、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759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6110元,营养费75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冀B×××××、冀B9H23挂半挂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董满意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法相关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除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满意、武某某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董满意、武某某承担50%,原告自己承担50%。被告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在被告董满意、武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数额内扣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方其他辩解事由,因双方无相应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0元。
二、被告董满意、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69.18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董满意、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69.18元。
履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打入人民币121500元;被告董满意、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董满意、武某某共同负担500元,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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