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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恕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李秀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王恕与被告刘某某、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恕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刘某某、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企业基本信息、玻璃钢制品厂的宣传说明各一份,证明通过以上材料,当初被告刘某某借款用途是在玻璃钢制品厂,是刘学广经营的,由于借款全部用于刘学广经营的玻璃钢制品厂,所以应追加刘学广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刘学广,但实际经营者是我,我不同意追加刘学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李秀芳质证认为,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系被告刘某某出具,案外人刘学广并未在两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刘学广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虽被告刘某某表示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玻璃钢制品厂,但借款用途并能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且二被告除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外,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案外人刘学广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但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秀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1.2%。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4,680.00元的借据(含有利息人民币4,6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一份借据金额为人民币228,800.00元(含有利息人民币28,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0,800.00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4,32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62,2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人民币297,3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虽被告刘某某主张两份借据中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按原告事先写好的2张欠据照抄所致,并主张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按利息人民币295,680.00元主张权利,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恕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恕借款本金人民币295,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7.00元,减半收取4,528.50元,财产保全费1,187.27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李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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