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帅某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帅某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公司)、胡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10月18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帅某公司返还原告××奔驰轿车;2.二被告赔偿原告耽误修车期间费用20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帅某公司返还原告××奔驰轿车(按保险公司核定,更换原厂件返还);2.二被告赔偿原告耽误修车期间费用50000元(10000元/月×5月),上述费用计算至××奔驰轿车实际返还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的司机徐某驾驶××奔驰轿车被胡某某驾驶车辆追尾,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用拖车将受损车辆拖运到被告帅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到达帅某公司后,原告发现该公司并不是专业维修奔驰车的公司,且二被告非常熟悉,不能保证车辆维修到受损前的状态和质量。车辆定损后,原告不同意在该公司维修,但帅某公司不同意原告取回车辆,并一直扣留车辆至今。
帅某公司辩称,2016年5月1日胡某某、郑某共同委托被告帅某公司对诉争车辆进行拆解维修,2016年5月9日胡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到被告帅某公司对诉争车辆进行估损,2016年7月24日诉争车辆维修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帅某公司通知被告胡某某交纳车辆维修费,被告胡某某交费后,被告帅某公司通知原告取走车辆,但原告以诉讼为由拒绝取车,因此不存在被告扣留车辆情况,是原告拒绝取车,责任在原告。被告帅某公司具有维修奔驰车的资质,并取得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授权证书,被告是博世全球汽车系统售后服务集团成员,有维修奔驰车的能力和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2016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共同协商并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后将受损车辆送到被告帅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帅某公司对诉争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被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负有维修诉争车辆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已履行完此项义务,诉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车辆为自用车辆,不存在经营权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对外承包租赁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肇事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牡丹江市白桦原墅小区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部与前方徐某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小型轿车后部追尾相撞,××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滑行,车辆前部与姜某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姜某无责任。事发当日,郑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共同将××奔驰轿车送到被告帅某公司,并与帅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2016年5月9日诉争车辆定损金额为99511.01元。胡某某为××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其他险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帅某公司没有对诉争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在此之前已电话通知被告帅某公司不同意在该公司维修,并举示录音光盘2张。被告帅某公司有异议,该份谈话录音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会计和厂长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处修车,也不能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帅某公司没有对诉争车辆维修。被告胡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在被告帅某公司维修,被告帅某公司对诉争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5月15日收取被告胡某某部分维修款。因王恒志向被告胡某某额外索要相关费用不成,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要求提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帅某公司商谈取车事宜,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帅某公司对诉争车辆具体的维修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帅某公司称,原、被告同意在帅某公司维修车辆,并与帅某公司签订拆解维修的车辆交接单,2016年5月19日帅某公司已购买配件对诉争车辆进行维修,且被告帅某公司具有维修奔驶轿车的资质,并举示车辆交接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业务流程记录打印件一份(均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业务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奔宝鑫辉汽配销售中心出具的配件销售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配件销售单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在帅某公司维修,也不能证明被告帅某公司具有维修奔驶轿车的资质。被告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帅某公司具有维修奔驶轿车的资质,2016年5月1日胡某某、郑某与帅某公司签订诉争车辆拆解维修的车辆交接单,2016年5月19日被告帅某公司已对诉争车辆拆解并购置79340元汽车配件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称,2016年5月15日帅某公司已经购件对诉争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胡某某交纳80000元维修款,诉争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支付剩余维修款。原告同意在帅某公司修车,修车过程中原告哥哥王某要求胡某某用拆解件进行维修,再由胡某某给王某45000元,但胡某某没有同意,并举示收据复印件一份,结账单复印件一份,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某某支付了维修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在帅某公司修车,对其他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被告帅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及结账单能够证明胡某某向帅某公司支付维修款99511.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微信通话记录未体现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仅是截取部分通话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牡丹江雪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奔驰轿车租给雪城公司,每月租金10000元,并举示承包车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帅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车辆租赁给雪城公司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诉争车辆是自用车辆,而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诉争车辆具有租赁经营的资质,且事故发生时诉争车辆由原告的司机徐忠辉驾驶,而非雪城公司。本院认为,因牡丹江雪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承包车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证明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系黑FB1076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已于2016年7月14日由帅某公司维修完毕,现存放于被告帅某公司处。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涉案车辆更换配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诉争车辆所更换的配件是否系原厂件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王某某系××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帅某公司返还诉争车辆,故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共同将诉争车辆送到被告帅某公司拆解修理,并与帅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双方之间已形成机动车维修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不同意在被告帅某公司修理车辆,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涉案车辆交接单中明确记载顾客要求为拆解维修,车辆交接保管栏内亦记载车辆修理期间店内免费保管。另结合保险公司业务流程记录以及原告举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诉争车辆送到被告帅某公司拆解维修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车辆于2016年5月1日到帅某公司维修,帅某公司已对诉争车辆拆解并购置近80000元汽车配件,该车于2016年7月14日修复完毕,且肇事车主胡某某已向帅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维修款,帅某公司已履行维修合同义务。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15日曾提出不同意在帅某公司维修,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帅某公司应将诉争车辆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帅某公司返还的车辆应更换原厂件,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耽误修车期间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将诉争车辆租赁给牡丹江雪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5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诉争车辆由原告的司机徐某驾驶(原告称诉状中是笔误,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这与原告所述诉争车辆租赁给牡丹江雪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相矛盾。原告虽举示承包车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原告对外租赁车辆的真实性。而且诉争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诉争车辆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帅某公司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帅某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奔驰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帅某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2.50元,被告牡丹江市帅某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维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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