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发、赵某某与康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发
赵某某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黄某某

原告王某发。
原告赵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发、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与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认可两张欠据为其所写,截止2010年6月2日共欠石子款84300元,并已陆续偿还55000元,故剩余29300元欠款也应予清偿。因该笔债务为被告康某某、黄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白灰窑厂期间所负,故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发为原告赵某某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赵某某为本案该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对二被告应将张增利于2010年2月13日和3月3日收取的两笔共计15000元的款项,也应计入已付欠款数额内的辩解,由于被告黄某某书写的“如有张增利欠条有效”这段文字的含义表述不明确,证人张增利又证明其收取的该15000元不属于84300元欠款内,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石子款29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发对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认可两张欠据为其所写,截止2010年6月2日共欠石子款84300元,并已陆续偿还55000元,故剩余29300元欠款也应予清偿。因该笔债务为被告康某某、黄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白灰窑厂期间所负,故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发为原告赵某某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赵某某为本案该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对二被告应将张增利于2010年2月13日和3月3日收取的两笔共计15000元的款项,也应计入已付欠款数额内的辩解,由于被告黄某某书写的“如有张增利欠条有效”这段文字的含义表述不明确,证人张增利又证明其收取的该15000元不属于84300元欠款内,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石子款29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发对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康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祥
审判员:连学杰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肖丽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