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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红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俊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鞠春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尹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俊庆、原审被告鞠春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尹红强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大十五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候左转弯被告耿俊庆驾驶的被告鞠春贤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付雷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尹红强、被告鞠春贤、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红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俊庆、被告鞠春贤、付雷、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⒉右肩部皮擦伤。累计住院15天(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41,979.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在臂丛下行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术。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2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耿俊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尹红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多方损失,在鞠春贤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鞠春贤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鞠春贤3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鞠春贤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鞠春贤11590元;在尹红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尹红强1000元,在伤残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尹红强共计75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一份、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本复印件、付雷驾驶本复印件、保定25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挂号收据1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4页、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尹红强提供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尹红强驾驶证、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49932.5元。除提供保定25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住院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等证据外,原告提供保定252医院挂号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为证。2、误工费6216元。误工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1天,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56元。原告提供北关社区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孙淑英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玉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系望都县玉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护理费462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做手术,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两人护理两周,故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社会服务行业计算,每天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5营养费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6交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8张。7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8法医鉴定费700元。票据已丢失,但花费是事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辆损失42480元。11、车损鉴定费2200元。12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吊装费票据1张。13、停车费650元。原告提供望都县鑫鹏停车厂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共计162784.5元,原告主张158649元。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付雷”3张的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书仅有二人签字,不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吊装费票据不认可,因事故日期与开票日期不一致;望都县鑫鹏停车厂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应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河北省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1张有异议,付款人显示是“交警队”,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4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写明日期,不能证明关联性;对北关社区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孙淑英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因其与原告起诉状和增加诉求申请书中载明的原告信息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付雷的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太长;护理费不认可,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为一人护理,护理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鉴定费不认可,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医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尹红强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一致,并称停车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承担。被告耿俊庆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酌定。
关于赔偿方式,原告主张因被告尹红强和被告耿俊庆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全责及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红强承担。被告尹红强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再由其投保的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偿,同时,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望都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的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鞠春贤的2691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鞠春贤11590元。被告耿俊庆称,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鞠春贤、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王某及被告尹红强、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耿俊庆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尹红强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俊庆、被告鞠春贤、付雷、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票据中载明为“付雷”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告医疗费应为41979.3元。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望都县北关社区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望都县玉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111天,并无不妥,故其误工费为6216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均载明其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每天110元计算15天为1650元,原告主张按21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41086元,原告车辆损失为42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750元,数额并无不妥,且其提供诊断证明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但原告前往保定市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就事故发生无责任,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尹红强和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相关鉴定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79.3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50元;4、营养费750元;5、误工费6216元;6、护理费165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410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辆损失42480元;11、车损鉴定费2200元;12、施救费3,000元;13停车费650元,以上共计156761.3元。被告尹红强和被告耿俊庆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尹红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耿俊庆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00元,在伤残费用剩余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483.5元(扣除已判决赔偿尹红强的7516.5元);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673元(扣除已判决赔偿鞠春贤327元),在伤残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4516.5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合计54468.5元;剩余车辆损失4238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50元、剩余医疗费3230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89036.3元,由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尹红强、耿俊庆、鞠春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358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6414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8903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尹红强、耿俊庆、鞠春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7元,原告王某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的车损鉴定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就事故发生无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提交了其系望都县玉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和望都县北关社区、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王某的实际、必要支出,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上诉人以鉴定费、诉讼费是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安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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