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樊美顺
刘某某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高坡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李雪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美顺。
被告刘某某,成人。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赵恒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工。
被告高坡。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某、刘某某、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李雪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高坡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李雪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坡负次要责任,王某、李兴飞以及另两名乘车人王雷、李少铅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雪刚所有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07.1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及高坡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2781元,所提交证明显示其工资数额较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均不予认可,故宜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认定原告从事的系居民服务业,故误工费计为8516.6元(87.8元/天97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427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故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妻子从事的系居民服务业,故护理费计为790.2元(87.8元/天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认可1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357元,有据证实,原告父母均年满60周岁,故对于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关于原告应提交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9196.4元(16204元/年17年10%+8248元/年3年÷3人10%2人),原告主张28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28357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08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46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十一、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车辆损失鉴定费认定为3900元。十二、拆检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拆检费属于与车辆损失鉴定费重复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拆检费认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总计228949.9元。首先,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803.5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803.55元,剩余177342.8元,因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计124139.96元。因冀A号车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111725.9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共应赔偿原告137529.51元,因保险以外应当由樊某某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调解,故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计53202.8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9006.39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坡、李雪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2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9006.39元。
三、被告樊某某、高坡、李雪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原告王某负担91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坡负次要责任,王某、李兴飞以及另两名乘车人王雷、李少铅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雪刚所有的京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07.1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及高坡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2781元,所提交证明显示其工资数额较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均不予认可,故宜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认定原告从事的系居民服务业,故误工费计为8516.6元(87.8元/天97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427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故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妻子从事的系居民服务业,故护理费计为790.2元(87.8元/天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认可1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357元,有据证实,原告父母均年满60周岁,故对于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关于原告应提交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9196.4元(16204元/年17年10%+8248元/年3年÷3人10%2人),原告主张28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28357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08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461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十一、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车辆损失鉴定费认定为3900元。十二、拆检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据证实,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拆检费属于与车辆损失鉴定费重复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拆检费认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总计228949.9元。首先,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803.5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803.55元,剩余177342.8元,因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计124139.96元。因冀A号车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111725.9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共应赔偿原告137529.51元,因保险以外应当由樊某某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调解,故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计53202.8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9006.39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坡、李雪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2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9006.39元。
三、被告樊某某、高坡、李雪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原告王某负担91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77元。
审判长:赵增儒
审判员:李京京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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