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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住所地:赤壁市蒲圻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经咸公交字第(2015)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原告方无责,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11800元,保险期限1年。且另外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魏忠良驾驶苏C×××××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咸安往赤壁方向行驶。在咸安区汀泗桥镇派出所前,与同向李先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失控后,将同向姜建新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苏C×××××号货车与电动车相撞后往左打方向,又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先富、姜建新受伤,货物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咸公交字第(2015)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先富、姜建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花费施救费230元,鉴定费400元,修理费9377元。因肇事方魏忠良无法联系,原告未能从魏忠良处得到赔偿,故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理赔之责。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不应负保险理赔之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经咸公交字第(2015)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原告方无责,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11800元,保险期限1年。且另外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魏忠良驾驶苏C×××××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咸安往赤壁方向行驶。在咸安区汀泗桥镇派出所前,与同向李先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失控后,将同向姜建新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苏C×××××号货车与电动车相撞后往左打方向,又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先富、姜建新受伤,货物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咸公交字第(2015)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先富、姜建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花费施救费230元,鉴定费400元,修理费9377元。因肇事方魏忠良无法联系,原告未能从魏忠良处得到赔偿,故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理赔之责。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不应负保险理赔之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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