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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学红、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石学红
宋某某
马宗桂
宋某某、马宗桂的
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永新。
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石学红。
被告宋某某。
被告马宗桂,系宋某某之妻。
被告宋某某、马宗桂的
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保险)。
代表人胡晓明,长江保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学红、宋某某、马宗桂、长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和被告石学红、马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新、长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石学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市前往咸宁市,13时许行驶至107线官塘驿镇金湾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
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582878.53元。
被告石学红辩称,我是给车主宋某某、马宗桂打工的,我在事故中无过错,我有驾照,我没违反交通规则,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
被告宋某某、马宗桂辩称,事故车是我家庭财产,登记在宋某某名下,事故时是请石学红开的,每天支付100元钱的工资,石学红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照,还是醉驾,又超速,原告有重大过错。
交警认定书有错误,应不予采信。
事故后我支付了29500元给原告做医疗费,我的车被原告方扣留,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江保险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宋某某、马宗桂的意见。
事故车在本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事故后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石学红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石学红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马宗桂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和石学红的雇主,应对石学红造成原告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保险接受被告宋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江保险应依法理赔。
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要求按责请求被告对其所受伤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医疗费209596.05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本院确认其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为249596.05元。
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营养费10950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护理费311345元,本院支持为155690元(5年×31138元/年)。
其主张交通费5800元,本院支持为4800元,王某某此次事故损失合计为881152.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长江保险已给付10000元,余下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761152.05元,由其自行承担380576.03元,由被告宋某某、马宗桂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380576.03元。
被告石学红、宋某某、马宗桂已给付原告王某某38500元,还下欠342076.03元。
此款限宋某某、马宗桂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交纳975元,由被告宋某某、马宗桂交纳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石学红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石学红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马宗桂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和石学红的雇主,应对石学红造成原告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保险接受被告宋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江保险应依法理赔。
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要求按责请求被告对其所受伤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医疗费209596.05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本院确认其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为249596.05元。
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营养费10950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护理费311345元,本院支持为155690元(5年×31138元/年)。
其主张交通费5800元,本院支持为4800元,王某某此次事故损失合计为881152.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长江保险已给付10000元,余下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761152.05元,由其自行承担380576.03元,由被告宋某某、马宗桂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380576.03元。
被告石学红、宋某某、马宗桂已给付原告王某某38500元,还下欠342076.03元。
此款限宋某某、马宗桂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交纳975元,由被告宋某某、马宗桂交纳97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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