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122686.5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人和天顺驾驶往四桥方向靠左行驶,行至天城镇渣冲村九组路段,被告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从对面快速驶来并突然左转弯,导致原告王某某躲闪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治疗费17763.5元,被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7年7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雷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误。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发生危险时,因为自己的原因处理失当,跌下车子撞在了已经停止的我的三轮机动车上,导致身体受损,双方并无车辆接触,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户口要参照城镇赔偿损失,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可知,其收入不固定,应该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收入标准44234元计算;4、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我方须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雷某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雷某某虽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雷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户口要参照城镇赔偿损失,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杭州增彩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5号7幢,但其收入不固定,也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收入标准44234元计算。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外出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精武鸭厂往天城镇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天城镇渣冲村九组路段,越过道路双实线左转弯驶入左侧道路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人和驾校往四桥方向直行驶来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治疗费17763.5元。2017年7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敖永娇婚后生育小孩一个(王春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763.5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4、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7、误工费44234元/年÷365天×93天=11270.58元;8、鉴定费2300元;9、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22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4年×10%÷2=14028元,合计117255.64元。15563.5101692.14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雷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255.64元,由被雷某某赔偿110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10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38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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