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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胜利、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司机。
被告郭某某,农民,北邻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城镇建设北路81号。
负责人张宗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胜利、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土成,被告郭某某代理人胡学孔、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2282.06元。2016年5月24日,经涉县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车损评估为1057元,用去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王胜利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原告系河北雪尔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胡洪川和其女儿王素静陪护,胡洪川和王素静二人经营汽车配件销售。事发后郭某某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1057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257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按鉴定意见180日的误工期,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720元(3120元÷30天×180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和护理人员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0264.8元[(60天+45天)×97.76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800元,前述费用合计58286.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共计26332.06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16332.0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2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28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332.06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某某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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