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现上幼儿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580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3楼2门21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7.16平方米,房屋价款607853元;附属用房16号,建筑面积14.95平方米,总价款37375元,房屋总价款(含地下室)645228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2904.56元。依照《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被告针对确保交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再次发生延期,对原告承担每日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2903.53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5808.0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由于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2904.56元。三、原告方提交的关于世纪瑞庭业主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回复中明确载明“条件具备时加盖公章”,然而事实上该书面复函中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此回复内容无法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约定的交房时间到实际交房时间应当为一个整体,该段时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受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束。况且该回复中并未明确废止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的条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仍不能突破约定的最高限额限制。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为此恳请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数额时,酌情考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3楼2门21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同时该回复的复印件上亦未按补充条款约定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对该“回复”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认定,故对原告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而主张的违约金2903.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2904.56元。(房屋总价款645228元*2%)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晓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