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悦民,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讼诉代理人王悦民,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接触。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0椎体压缩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伤;4、肺气肿”。经涿州市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为轻伤,被告为轻微伤。
另查,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于2013年9月30日接警,后针对赔偿事宜对双方进行调解,至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始终未达成和解,故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吵,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92.94元;住院伙食费6天,每天50元,计300元;营养费6天,每天50元,计3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8081元÷365天×6天=132.6元;法医鉴定费1076元,共计7701.54元。刁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刁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均有伤情,但无法认定双方的伤情如何造成,故本院鉴于实际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给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