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九州大厦*座**楼。
主要负责人:陈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谭某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谭某应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3组路段,与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谭某应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谭某应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己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4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某应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3组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往安陆市雷公镇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在同济医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右下肢皮肤肌肉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5312.15元,购买踝足矫形器用去1580元。2018年4月2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被鉴定人王某某疤痕及腓总神经损伤治疗可参考武汉市三第三医院后期治疗总费用(约需壹拾捌万元)。王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7年10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应垫付费用48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谭某应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谭某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某应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公路上行走,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谭某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谭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谭某应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予后续治疗费183000元,是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并参照《武汉市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对王某某右小腿疤痕修复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估而确定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3、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312.15元;2、后续治疗费18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3148.8元(13812元×12年×12﹪);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辅助器具费158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九项合计475667.95元。
上述数额,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3305.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48.8元+护理费11577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余下损失412362.15元中,除开鉴定费损失计41006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00元(410062.15元×80﹪﹦328049.72元),不足部分28049.72元和鉴定费损失1840元(2300元×80﹪)合计29889.72元由谭某应赔偿。因谭某应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8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谭某应18110.28元(48000元—2988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63305.8元(交强险63305.8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谭某应18110.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谭某应负担1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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