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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涵诉桓某某东山中学、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涵
王乃弟
赵春义
王某
郑咏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冯立新

原告王某涵,女。
法定代理人王乃弟(系原告王某涵父亲),男。
原告王乃弟,男。
负责人王晓伟,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义,系该校副校长。
被告王某,女。
法定代理人郑咏瑶(系被告王某母亲),女。
被告郑咏瑶,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
负责人屈彦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新,系该公司职员。
王某涵、王乃弟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桓某某东山中学)、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涵、王乃弟,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义,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咏瑶,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王某涵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就读,在上健康课期间因没有老师在场维持教学秩序,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在做游戏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某涵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对学生未尽到保护的职责,具有过错,依法对原告王某涵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在上健康课玩耍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涵受伤,因两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在玩耍时对自己的人身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的责任;2、被告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郑咏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与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为保险合同约束的相对方,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王某涵的合理经济损失59090.07元。包括:1、医疗费52082.51元;2、护理费2642.56元(70.08元*32天=2242.56元+400元=2642.56元),护理人员王乃弟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0.08元计算,住院天数为32天,另原告王某涵在桓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陪护费40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2642.56元;3、伙食补助费417元,原告王某涵在桓某某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计算;在沈阳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2988元;5、住宿费960元;6、原告王某涵主张精神损失费及后期复查诊疗费20000元,因原告王某涵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并且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山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涵、王乃弟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五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六分;
二、被告王某、郑咏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涵、王乃弟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五,即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
三、原告王某涵、王乃弟自行承担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五,即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王某涵、王乃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王某涵、王乃弟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山初级中学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五,即九十元,由原告王某涵、王乃弟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五,即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王某涵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就读,在上健康课期间因没有老师在场维持教学秩序,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在做游戏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某涵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对学生未尽到保护的职责,具有过错,依法对原告王某涵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在上健康课玩耍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涵受伤,因两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在玩耍时对自己的人身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涵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的责任;2、被告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郑咏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与被告桓某某东山中学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为保险合同约束的相对方,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王某涵的合理经济损失59090.07元。包括:1、医疗费52082.51元;2、护理费2642.56元(70.08元*32天=2242.56元+400元=2642.56元),护理人员王乃弟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0.08元计算,住院天数为32天,另原告王某涵在桓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陪护费40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2642.56元;3、伙食补助费417元,原告王某涵在桓某某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计算;在沈阳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2988元;5、住宿费960元;6、原告王某涵主张精神损失费及后期复查诊疗费20000元,因原告王某涵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并且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山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涵、王乃弟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五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六分;
二、被告王某、郑咏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涵、王乃弟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五,即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
三、原告王某涵、王乃弟自行承担人民币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七分的百分之五,即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王某涵、王乃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王某涵、王乃弟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山初级中学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五,即九十元,由原告王某涵、王乃弟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的百分之五,即九十元。

审判长:姜帆
审判员:王程铭
审判员:付方阳

书记员: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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