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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三洗,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舒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数额。
4、协议书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原告母亲向被告支付借款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证明原告转账情况。
被告舒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志芬

书记员:余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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