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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安,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和(曾用名王思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翻建被上诉人诉称保护的土坯房,涉案土坯房已经灭失。现场勘查照片客观显示残留西山墙是红砖材料,不是土坯材料,足以认定房屋翻建的事实,据此还可以认定屋顶、墙体加固等均是系上诉人翻建的结果。现场勘查照片还显示房屋现完全丧失居住功能,应当认定灭失。据此,涉案房屋灭失及翻建是客观事实,不取决于主观认识,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1979年5月5日分家协议无效。首先,分家单处分的是王振清、李宝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二位财产所有人并未在分家单签字确认,四个儿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次,分家单订立时,上诉人王某某不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分割财产这种民事行为无能力,即使王某某签字真实也不产生分割财产的法律效力。再次,分家单没有上诉人份额,显失公平,有悖公序良俗。2、1986年8月8日《三河县宅基地登记表》确认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上诉人,使用时间为1974年,面积331.3平方米,后上诉人在院落翻建旧房及新建房屋10余间房屋(新建房屋依然完整存在),涉案土坯房占地不足40平方米,法院认定院落归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土地权利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是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且被上诉人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其岳父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退出宅基地。3、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存在完整权利凭证并且原物存在为前提,现被上诉人既无权利凭证,涉案房屋又灭失,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权依据残留墙体变相确认土地所有权。三、本案的主要事实几乎都发生在30年前,已超过任何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和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然确定了分家单合法有效,确认涉案的三间正房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现涉案房屋仍有墙体、屋顶及相配套的设施存留,一审法院认定了地上物的归属及使用权,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三、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燕郊镇××西侧××正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三间房屋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振清、母亲李宝珍共生育四子,长子王思信,次子王思刚,三子王某和(即原告)和四子王某某。1979年5月5日,原、被告的父母将八间房屋给原、被告等四兄弟分家,长子王思信分得东头老房两间,次子王思刚分得西头六间房屋中的东侧房屋三间,原告分得西头六间房屋中的西侧房屋三间,被告未分得房屋。此后,被告购买了王思刚的东侧三间房屋并将原告的三间房屋也一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此事经过派出所也未能解决。故此,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父亲王振清、母亲李宝珍共生育四子,长子王思信,次子王思刚,三子王某和(本案原告)和四子王某某(本案被告)。1979年5月5日,原、被告的父母给四兄弟分家,并立有分家单一份,载明长子王思信分得东头老房两间,次子王思刚分得西头六间房屋中的东侧房屋三间,原告分得西头六间房屋中的西侧房屋三间,被告未分得房屋。此后,被告购买了王思刚的东侧三间房屋,因原告长期不在该宅院居住,被告遂占有使用了原告的西侧三间房屋,对房屋进行添附(屋顶铺瓦、顶棚重新吊顶、地面铺砖、重新制作窗户、涂抹水泥外墙、后山墙砌砖),并于1986年就该六间房屋所在的老宅基地一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过程中,六间房屋原本完好无损,但在被告搬离该宅院后,原告分得的西三间房屋却突然损毁两间;仅余最西边一间残缺房屋,屋顶已被拆除一半,可见木头檩条,檩条上有一层花架,花架上有一层苇帘,苇帘上有一层大约二十公分厚的土坯层,土坯层上覆有一层红瓦;东、西两侧尚有残余墙体,西边墙体为红砖结构,东边墙体可见为土坯结构,东侧尚余半边后墙房山,为土坯层外加一层青砖。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2016年3月21日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鉴定,因送检材料特征反映不够明确,无法得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未予受理予以退案,双方亦均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又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及装修时间进行鉴定,因专业性较强,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最终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家庭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将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中,王振清、李宝珍生前将其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并制作分家单,分家单合法有效。原告分得其中六间老房的西三间房屋,应享有该三间房屋的财产权益。被告通过向王思刚购买六间老房中东侧三间房屋的方式取得了东三间房屋的财产权益,虽然该六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坐落其上的西三间房屋及其对应宅基地的财产权益。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翻建西三间房屋的事实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原告起诉时,西三间房屋尚由被告占有使用,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搬离宅院,西三间房屋突然损毁,但尚有残余部分墙体及屋顶,据此,确认案涉分家单载明的位于燕郊××××西侧三间正房残余墙体、屋顶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已搬离该宅院,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三间房屋腾退,已无必要,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另被告对西三间房屋确有添附,但因房屋的损坏,关于添附的价值亦无法确定,原、被告可待拆迁改造时确定房屋价值后,再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案涉分家单载明的位于三河市××镇××西侧三间正房残余墙体、屋顶及院落归原告王某和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证明1、目前涉案土地上房屋及残余墙体已经坍塌,仅剩余上诉人建造的砖墙。2、涉案院落留有上诉人自行建造的三间正房,是砖瓦房。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在原一审时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另外,通过被上诉人辨认,该张照片不能确定是原一审的房屋。因为原一审房屋屋后有两棵大的槐树,照片当中没有显示。具体房屋情况应当以一审时原被告双方及一审法院共同勘查的情况为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分家单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明确四兄弟本人均在分家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王某某虽本次二审中表示已记不清是否其本人签字,但未明确表示否认,且分家单上亦有经办人签字。再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事后购买王思刚据分家单分得的三间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充分表明上诉人王某某对分家单效力的认可。分家单订立于197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亦符合常情和实际,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从内容上看,分家单亦确保了上诉人的相应权益,公平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有事实基础,将院落判归被上诉人亦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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