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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张国全、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国全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国全,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住承某市双桥区小溪沟统建3号楼1单元101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为1、右肘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皮肤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此间共支付医疗费4604.2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20元、误工费711.36元、护理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计9615.56元。
被告张国全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某某按责任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国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全应负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全驾驶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故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应共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原告王某某未向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另案原告王崇合全额赔偿。
其他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11.3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20%即1300.84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60%即3902.5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全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冀HRZ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全应负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全驾驶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故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应共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OR7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原告王某某未向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另案原告王崇合全额赔偿。
其他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11.3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20%即1300.84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60%即3902.5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全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关学江
审判员:刘云飞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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