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思明,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67745120-9。
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574247272C。
法定代表人:陶胜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鸡西市。
原告王思明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鸡滴房字第xxxxxx号房屋。2、要求返还购房款318,000.00元及贷款利息18,289.32元以及其他费用16,411.94元、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3、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增加合同违约金为20,193.00元,增加后合计372,894.26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2月25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滴道区xxxxxxx房屋,合同编号是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购房款138,000.00元,剩余的180,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是十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该房屋尚没有实际交付,为此原告在这二年里已经记不清找过二被告多少次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无济于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故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辩称:房屋目前确实交付不了,现正在和建筑商进行交涉,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们要求将鸡滴房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我城开公司。
被告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辩称:辩论意见同城开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思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解除合同后,诉争鸡滴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归被告城开公司所有。故对原告王思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王思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滴道区xxxxxxxxx房屋已建成且已为原告王思明办理了产权证(鸡滴房字第xxxxxxx号),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18,000.00元、贷款利息18,289.32元、其他费用16,411.94元、合同违约金20,193.00元,合计372,894.26元,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庭审中无异议,其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思明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xxxx号滴道xxxxxxx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鸡滴房字第xxxxxxxx号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思明返还购房款等合计372,894.26元。
案件受理费6,89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书记员:周晓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