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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力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思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饶阳县人,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饶阳县。系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饶阳县。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思力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思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98.6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2分许,李万更驾驶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沿正港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正港××××道口)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万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思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268.7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552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630元,共计14018.77元,赔偿意见同另案原告王顺奇,即冀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的原告。李万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暂保留追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数额为14018.7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16时02分许,李万更驾驶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沿正港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港××××道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某车辆又与对向王某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万更及被告王某乘车人朱晓敏、王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思力与另案原告王顺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万更驾驶三轮电动车逃逸。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朱晓敏、王思力、王顺奇无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武强县医院门诊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衡水市四院门诊票据、事故认定、王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1+1快捷酒店发票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作出了合理性说明,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人陪同前往石家庄多次治疗复查,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护理期限标准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故宜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现查明原告王思力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3268.77元;护理费60天*91.90元/天=5514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与李万更驾驶的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某乘车人原告王思力、另案原告王顺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思力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万更未在我院通知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原告王思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968.77元,另案原告王顺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34774.59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王顺奇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王顺奇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王思力按损失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对李万更追诉权一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自应依据法律行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力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力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814元;上述合计831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力医疗费共计1383.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亚娟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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