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立新
何东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村民委员会
翟玉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玉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友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何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彪,第三人张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一亩口粮田是否由被告耕种以及是否被被告流转他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亦出庭证实了原告受分的一亩口粮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主张其耕种的土地为承包地,但从其提供的张营村委会证明来看,该证明明确记载王某某耕种的土地系口粮田,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耕种原告口粮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王某某耕种的四亩口粮田于2004年被国家电网征地1.27亩,该1.27亩被征用的土地中,是否包含了原告王某某的口粮田以及被征用的具体亩数已无法确定。原告原有一亩口粮田,被告在被征地前耕种四亩口粮田,原告所占土地份额为四分之一,故,本院依据原告原有份额确认剩余的2.73亩口粮田的四分之一为原告的口粮田。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口粮田已被被告流转他人,向本院提交张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当庭陈述只是听说被告已将地“卖掉”,被告是否流转了涉案土地、流转给何人,张营村委会并不清楚,另,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仍在由其耕种,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流转其口粮田并获得土地转让费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法维护。已被征用的1.27亩口粮田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相关补偿问题原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一亩口粮田是否由被告耕种以及是否被被告流转他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亦出庭证实了原告受分的一亩口粮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主张其耕种的土地为承包地,但从其提供的张营村委会证明来看,该证明明确记载王某某耕种的土地系口粮田,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耕种原告口粮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王某某耕种的四亩口粮田于2004年被国家电网征地1.27亩,该1.27亩被征用的土地中,是否包含了原告王某某的口粮田以及被征用的具体亩数已无法确定。原告原有一亩口粮田,被告在被征地前耕种四亩口粮田,原告所占土地份额为四分之一,故,本院依据原告原有份额确认剩余的2.73亩口粮田的四分之一为原告的口粮田。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口粮田已被被告流转他人,向本院提交张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当庭陈述只是听说被告已将地“卖掉”,被告是否流转了涉案土地、流转给何人,张营村委会并不清楚,另,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仍在由其耕种,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流转其口粮田并获得土地转让费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法维护。已被征用的1.27亩口粮田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相关补偿问题原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寇友靖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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