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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等与郑双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18号欧亚达家居汉阳店A-1-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双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王某某、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双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王某某、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9月6日与股东詹研共同注册设立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王某某股金255000元,占总额的51%,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日,王某某与郑双加签订《关于武汉上呈壹所股份分配协议》,约定:“武汉上呈壹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原始配股比例为王某某占45%,郑双加占55%,其中王某某为公司法人。”该《协议》王某某、郑双加签字捺印生效。但王某某、郑双加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武汉上呈壹所公司股权,实为王某某、郑双加使用武汉上呈壹所公司名义从事合伙经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王某某、郑双加以公司名义签订装饰合同10份,总价款668150元。实收合同款592820元,应收未收款84330元。2017年2月1日,王某某、郑双加解除协议终止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经清算核对,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收入54497.4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郑双加收取工程款107430元,按合伙经营比例4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343.5元。原告与被告清算时,尚有以武汉上呈壹所公司名义签订6份装饰工程未完工,由原告组织继续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实际发生支出后续施工费用267720元,除王某某承担45%即120474元,被告郑双加应承担费用总额的55%即147246元的后续施工费用。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承担原告装饰工程收入、费用250086.9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郑双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时郑双加的住所地在赤壁,但郑双加自2011年起在武汉市工作至今,于2012年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哥特帝景小区购买商品房,并于2013年起在此居住,其离开住所地至王某某起诉时已经连续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居住一年以上,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郑双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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