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鸡西市滴道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崔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麻山区前东新村至后东新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口300米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9,229.78元,伙食补助费35天×15.00元每天=525.00元,护理费35天×每天40.00元=1,400.00元,误工费35天×200.00元=7,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154.78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和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8,154.78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根据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知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且都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混合过错,应付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崔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麻山区前东新村至后东新村路北向南行驶至距××××口300米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9,229.78元。被告崔某某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5,259.84元。2017年6月9日,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作出麻公交证字(2017)第2017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过往车辆驶过事故现场,致使现场痕迹物证破坏,且肇事骏豹牌125型摩托车移动,无法查清由谁占道行驶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原告鉴定申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6,660.1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4,869.84元。另查,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获得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29.78元,门诊治疗费1,840.00元,误工费6月平均工资5433.33元÷30天×35天(住院天数)=6338.89元,护理费一个月1,500.00元,交通费8次(原告和护理人员入院出院4次及住院期间4次往返)×14元/天=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11,832.00元×20年×10%=23,66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60,284.67元。原告已支付20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58,284.67元。被告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治疗费5,259.84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2,000.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剩余3,259.84元,误工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00元,合计人民币4,869.84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叔芝及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麻山区前东新村至后东新村路北向南行驶至距××××口300米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被告同样受伤住院。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过往车辆驶过事故现场,致使现场痕迹物证破坏,且肇事骏豹牌125型摩托车移动,无法查清由谁占道行驶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故肇事原被告属混合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医疗费19,229.78元,门诊治疗费1,840.00元,误工费6338.89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23,66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60,284.67元。原告已支付2,000.00元,赔偿金额58,284.67元,承担50%责任金额为29,142.3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259.84元,误工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4,869.84元,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2,434.92元。三、第一、二项合并,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6,707.42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6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76.93元,原被告各承担13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华
书记员:孙喜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