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女,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识宇,
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女,
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成云,男,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经理。
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绿化公司)、被告

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房产公司)、反诉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华某绿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黑10民终7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8日华某绿化公司申请第三人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建设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8月29日、2018年5月24日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杨识宇,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成云(第二次开庭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给付工程款791050元;2.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华某绿化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的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签订《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王某某承建诉争工程。王某某实际完成沥青路面5230平方米,路牙石翻修产生费用5400元,因燃气公司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损坏修复费用18800元,中央花园增加的工程量费用15000元,华某绿化公司收到的砂石材料价值38714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华某绿化公司和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辩称,1.华某绿化公司与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依据原审中的两份鉴定充分证明中跃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中跃建设公司不仅应对未涉及到交叉作业的道路承担责任,更应对涉及到交叉作业部分的道路承担质保责任,本案中,13号楼至15号楼中间路段中国燃气公司作业破坏40米,长1米,宽2米和1号地库路牙石约280米翻修等交叉作业,工程已经重新确定了相关费用分别为18800元和5400元,在华某绿化公司支付了翻修费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质保责任;2.中跃建设公司在施工牡丹江世某江南103地块1期园林景观工程沥青园路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95153.60元、乳化沥青透层和天然级配砂28914.96元,均没有摊铺,路牙石14319.45元未施工,上述款项均应从中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因华某绿化公司施工的世某江南小区目前未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权主张索要工程款项;4.华某绿化公司给付中跃建设公司代收人吴景辉的牡丹江沥青路垫层费用102734元,也应由中跃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承包世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世某南外滩103地块1期园林工程,因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及工期严重滞后,在2014年6月30日该小区交付后,接到业主大量投诉,为此世某房产公司已向华某绿化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委托公证处及司法鉴定部门对小区园林工程进行了公证取证工作及司法鉴定。与华某绿化公司解除合同后,世某房产公司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小区园林进行施工改造,现工程已完工交付。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述称,诉争工程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反诉被告赵某某挂靠在中跃建设公司施工的,中跃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答辩中所说的吴景辉,代理人不认识,不是中跃建设公司的人,其余施工情况中跃建设公司并不清楚,一切由王某某和赵某某自行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华某绿化公司损失517925元;2.王某某、赵某某给付华某绿化公司违约金41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王某某、赵某某对诉争工程没有按约定完成,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造成华某绿化公司的损失517925元,华某绿化公司需按约定承担违约金41000元。故华某绿化公司提出反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2.本案工程王某某按照与华某绿化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违约,本案工程即使有质量瑕疵也是华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交叉施工造成,依据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的承诺,是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工程世某房产公司未经验收已经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再以质量不合格抗辩的不应获得支持;4.本工程所属小区世某南外滩二期一区,世某房产公司已经通过质检部门的联合验收,广大住户办理入住并且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开发公司整体工程合格并获得销售收入,没有因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华某绿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辩称,与世某房产公司无关,不进行答辩。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述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中跃建设公司没有关系,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签订《牡丹江世某江南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一份,中跃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工程,王某某挂靠中跃建设公司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中跃建设公司无关,由王某某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和证明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公章不一致,对于哪个是真实的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反诉被告赵某某是挂靠关系,双方均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中跃建设公司并不能与本案无关。对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王某某的签名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世某房产公司只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签订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对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世某房产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中跃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华某绿化公司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了对签字及公章的鉴定申请。
证据二,诉争工程现场认证单五份、牡丹江金博
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三十二份。意在证明:诉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费用共计11676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1.对有贾来柱签字的现场认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要和华某绿化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后予以确认,即使该三份证据确实为华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那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实际工程量均存在异议,因此需要以华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结算认定书以及第三方认证的工程量为准,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在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结算过程中没有对华某绿化公司确认,因此该工程量不能计算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里,对路牙石单据,由于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结算过程中路牙石显示不为王某某所施工的范围,因此不应计算,对剩余的其他几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工程量,均以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最终结算结果为依据;2.形式要件有异议,王某某已经撤回了其中混凝土的诉请,其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因为世某南外滩的二期一区园林施工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世某房产公司并未允许华某绿化公司对外分包或转包,故对其对外转包和分包的行为并不知晓,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现场认证单,有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王某某撤回要求华某绿化公司、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给付混凝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雷勇新、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丁旭年出具的书面责任书一份、2014年6月25日华某绿化公司经理刘英群出具责任书一份。意在证明:因交叉施工造成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关,由华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于涉及合同的履行的主要施工质量及义务问题,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以抢工期为由而约定出现不承担质量问题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合同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不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正常的逻辑思维不能允许出现质量问题,如果在承包方要承担最后责任的情况下,签署了该责任书是否存在胁迫有待于追究。从该两份证据明确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反诉被告赵某某对工程质量负责,仅对交叉施工部分和门前入户的部分不负责,其他的都应当负责。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世某房产公司不清楚,世某房产公司只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标准按照双方合同履行和验收。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在诉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承诺对交叉施工造成诉争工程路面损坏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宁庆余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晓龙、孙淼、雷勇新、石美奇为华某绿化公司的现场签证人员”。意在证明:宋晓龙、孙淼、雷勇新、石美奇为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现场签证人员,目的是证实上述人为华某绿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身份。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作证中都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说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自己自证和王某某是共同干活的,证明王某某没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只是干活的工人。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世某房产公司对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宋晓龙、孙淼、雷勇新、石美奇为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诉争工程现场照片三十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抢工期,对王某某施工的工程碾压、挖沟造成损害,因此二被告在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向王某某出具过责任书,即因交叉施工造成诉争道路质量不合格,责任应当由华某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照片,没有说明照片的来源以及照片上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能够说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的关于质量争议的线索,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证明哪个路段,什么时间,是否是该施工工地,能否代表本案所涉工程的全貌,因此该份证据在没有经过相关的部门进行固定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作为照片,对于王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材料予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份证据即使是当时的施工现场,那么也只是证明了当时的施工状况,但是并不能作为对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抗辩理由,该施工现场和施工厚度没有联系,综上,该组证据和本案的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且照片上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是否是当时施工的现场。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两份“责任书”能够证实,因交叉施工造成诉争工程路面损坏,质量问题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负责,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鉴定勘验期间现场照片十一张。意在证明:在现场勘验中,鉴定人员姜虹未到场,作为鉴定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勘验,才能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认为工程质量的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只是说鉴定人员未到场,该照片并不能代表鉴定时的全部场面,只是部分照片,因此,鉴定人员姜虹是否到场无法确定。对于照片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出具,不能充分显示鉴定时的全部状况,且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有异议,不能对抗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牡丹江金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工商局出具的
牡丹江金博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以顶抵中砂款的形式与
牡丹江金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
牡丹江金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价值131600元,用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牡丹江市世某南外滩一期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份合同及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
牡丹江金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华某绿化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对于另外两份证明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同时也证明不了华某绿化公司与王某某所涉的工程款问题。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与世某房产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撤回要求给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鉴定人出庭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华某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照片十六张。意在证明:诉争的工程所在世某南外滩二期小区已经交工并通过验收办理了房照。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目前小区状况华某绿化公司不清楚,是否重新维修或重铺道路情况不清楚。从照片中不能反映小区入住和办理房证。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诉讼的工程无关,因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世某房产公司于2014年年底另行委托苏州园林公司对整个小区的园林绿化重新进行了施工。现在的现场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工程现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认可诉争工程所在小区已经投入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付款凭证五张在原审卷宗中第114页、115页、116页和183页(两份)、收条四张在原审卷宗中第117页、118页、159页和184页。意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工程款447734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付款凭证中三张为吴锦辉的与王某某无关;2.2014年6月24日王某某出具收到给付的世某南外滩工程款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无关;3.对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出具收到华某绿化公司给付的100000元无异议;4.2014年6月24日王某某收到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100000元与赵某某20**年6月24日出具收到修路工程款100000元,此两张条是一笔钱,王某某认可收到100000元;5.2014年6月19日赵某某出具收条打到赵全卡上共计30000元,打款日期是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5日赵某某出具15000元的收条,王某某认可。王某某共计收到工程款245000元。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世某房产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吴锦辉,且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为华某绿化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且王某某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收条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华某绿化公司分别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做的鉴定,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世某房产公司与华某绿化公司之间确定不了工程量,世某房产公司未给付华某绿化公司工程款,造成华某绿化公司的巨大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乳化沥青是道路铺设的最后一层,该工程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约定是7厘米,王某某已实际完工,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3厘米未做是华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3厘米与王某某无关。混凝土是华某绿化公司给世某房产公司施工时所产生的材料,由赵某某替华某绿化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该意见书所述的沥青混凝土厚度的检测实际即为该沥青路面,道路铺设的过程中不用混凝土;2.该鉴定标准是二被告之间的图纸进行鉴定,而王某某与华某绿化公司约定不完全一致,王某某按照与华某绿化公司的约定已经完成工程;3.如工程有不合格的部分,二被告已出具了责任书,因为二被告抢工期交叉施工造成的质量责任,应当由华某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图纸由牡丹江市勤隆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为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依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对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华某绿化公司之间自愿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书面约定和承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3月11日庭审笔录第10页、11页(原卷45页、46页)。意在证明:路牙石部分是他人施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自认只施工280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王某某认可施工280米路牙石工程,王某某只主张280米的工程款5400元;2.由于王某某提供的路牙石质量不合格,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不认可,之后的路牙石工程王某某就不继续施工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贾来柱自行找人施工的,但王某某施工的那部分路牙石工程已经产生的费用,华某绿化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世某房产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质证,世某房产公司只跟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工的情况世某房产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工路牙石280米,且王某某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件在原卷二第13页)。意在证明:1.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的工程款得不到回收,给华某绿化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鉴定费用50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2.诉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的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见到乳化沥青透层,沥青混凝土道路结构层厚度级配粒径等检验指标未达到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大量偷工减料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的鉴定人姜虹未实际参与鉴定,在质询中接收质询的纪守琦也认可姜虹未到现场的事实,仅仅是署名。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不符合两位具备资质的人出具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因为二被告抢工期交叉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因此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3.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通过联合验收。因此,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的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华某绿化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但鉴定书中表述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对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证据三中出示的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质量问题责任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华某绿化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3年9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和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签订的《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签订诉争工程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华某绿化公司与世某房产公司口头商量损失为517925元,王某某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4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此份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束不了王某某和赵某某;2.该合同也证明不了所谓的损失;3.即便有质量瑕疵也是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和世某房产公司双方结算文件为准。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与
苏州仁和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园林景观改造工程合同文件》一份。意在证明:因路面积水,世某房产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铺设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厘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75161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签订的沥青厚度为7公分,华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沥青厚度为10公分,两份合同中间差值为4公分,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4公分的造价,该造价与王某某无关;3.王某某已完成了与华某绿化公司的合同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佐证了由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301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情况说明中的分析说明中的第六条第二项,该沥青路面有明显分层,上层为世某房产公司所施工,通过该鉴定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王某某的施工标准没有达到王某某与华某绿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7厘米厚,也就是说王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出具的两份质量责任书对此作出承诺,故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维修的事实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由华某绿化公司为世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世某南外滩二期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014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挂靠的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二、工程地点:牡丹江江南三、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形式。四、本工程计量办法:1、沥青路铺筑面积为4476㎡,乙方按甲方要求开路槽,铺垫层。铺筑的沥青混凝土型号(AC-13型)、厚度(平均厚度7cm)将沥青砼热料搅拌后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铺筑地段,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铺筑碾压成型,面层铺装,边石安装。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签认。……五、工程单价:货币单位:人民币元细目名称沥青路单位㎡单价(单位)183.20元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按三个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七、工期: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并根据气候及基层情况实施铺筑,确保工期。本工程工期为25日历天……九、工程质量及保修:1、工程质量满足建设部《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关于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有关要求,路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缺陷修复责任期为贰年。……十、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铺筑沥青混凝土,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在王某某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19日华某绿化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雷勇新、世某房产公司的工程经理丁旭年与王某某对交叉施工的工程质量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并出具书面“责任书”,主要内容为:“4月19日3号地库东侧道路4号地库整体道路15号楼门前入户道路16号楼门前入户道路17号楼门前入户道路铺设水稳道路质量不负责任王某某(签字)华某园林雷勇新(签字)2014.6.19号最终责任单位华某园林鉴证单位世某公司丁旭年(签字)2014.6.19”。2014年6月25日华某绿化公司负责此项目的经理刘英群出具书面“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世贸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项目现场因交叉施工造成路面损坏,质量问题由华某园林负责,与施工方无关。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刘英群2014年6月25日”。
另查,根据《牡丹江市世贸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实际完成沥青路面5230.28平方米(王某某只主张5230平方米),每平方米183.20元,路牙石翻修产生费用5400元,因燃气公司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损坏修复费用18800元,中央花园增加的工程量费用15000元及华某绿化公司收到的砂石材料价值38714元,以上共计1036050元。华某绿化公司共计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45000元,尚欠791050元未给付。
再查,本案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对华某绿化公司所承建园林工程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给付诉争工程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与第三人中跃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中跃建设公司资质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的《牡丹江世某江南项目103#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园路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给付工程款79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并投入使用,王某某与华某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的合同,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王某某与华某绿化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华某绿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诉争工程款共计1036050元,扣除华某绿化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45000元,华某绿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91050元,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某绿化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447734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华某绿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世某房产公司,承包人为华某绿化公司,因二被告对华某绿化公司所承建工程未结算完毕,且王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世某房产公司是否欠付华某绿化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绿化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517925元、给付违约金41000元及司法鉴定费50000元的反诉请求,及王某某要求华某绿化公司给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华某绿化公司出具两份书面责任书,承诺因现场交叉施工造成路面损坏,质量问题由华某绿化公司负责,与施工方无关。该责任书承诺内容自愿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某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诉争工程因交叉施工造成的质量责任,故本院对华某绿化公司要求王某某、赵某某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由华某绿化公司承担,对王某某要求华某绿化公司给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工程款7910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50元、反诉费469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竹青
审判员 刘欣欣
审判员 张晨明

书记员: 徐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