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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春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7日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城市印象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4-2-302室、4-2-502室、4-5-402室商品房三套。并将购房款605968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双方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完全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条件,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5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各自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60596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本院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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