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喜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灵寿镇西托村。负责人胡伟敏,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三道呼和浩特邮区中心局三号楼。负责人王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尧,内蒙古冬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3号。负责人张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巩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荣、原告王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书坤、被告武某、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39KM+7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武某驾驶的蒙J×××××/蒙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二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056元。被告武某辩称,蒙J×××××/蒙J×××××号车是我的,车辆以前挂靠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没有续签过挂靠合同,2016年没有再拉活,公司也没有再给过业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武某所驾车辆在事故时候和我公司已不存在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人是武某,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蒙J×××××/蒙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有合理证据的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营运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39KM+750M处时,遇下坡路段,频繁制动,刹车过热,刹车不及,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于左起第三行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人即被告武某驾驶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蒙J×××××/蒙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42082.38元、鉴定检查费用260.04元。2016年12月2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1、①肝破裂修补术X级伤残②左侧股骨中段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2月9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4、择期行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髓内钉取出,费用8000元左右。王更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聂三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父、母亲,育有王某某等子女四人。王子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子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长女。原告王某某系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因事故致损,花费车辆维修费169026元、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蒙J×××××/蒙J×××××号车系被告武某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原告从业证明、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应承担事故的依据及责任,且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武某所驾车辆与该公司挂靠期限为2014年-2015年,被告武某也认可自2016年未与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续签相关挂靠协议及承接该公司相关业务,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二原告的庭审请求及相关证据原件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王某某⑴医疗费142082.3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⑶营养费1800元⑷护理费5600元⑸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5.37元(1768.5元+2400元+6647.89元+7878.98元)⑹精神抚慰金4000元⑺残疾赔偿金57534.4元(26152元×20年×11%)⑻鉴定检查费260.04元⑼交通费2900元⑽误工费13953.3元⑾二次手术费3200元,以上计251015.49元。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⑴车辆维修费169026元⑵施救费4000元,以上计173026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营运损失等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鉴定申请,因逾期鉴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683.07元、赔偿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38332.42元的30%,计41499.7元;赔偿原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171026元的30%,计51307.8元,以上款项合计928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二原告2198元,由被告武某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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