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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娅青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张晓博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美居丽景园26号楼1单元701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09737.8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赐儿山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右侧倒车镜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挂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第二和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并垫付了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李某某应就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
原告主张医疗费23623.87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于庭后十日内未提交对医疗费主张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医疗费(两项外购药共计1827.80元除外)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故应予剔除,本院支持医疗费2179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其中600元每月的兼职会计工作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月收入2200元的销售工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3000元(6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结合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72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310元,其中包括附属医院医疗费810元和护具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仅认可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购买的护具属于××辅助器具,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理赔被告李某某所垫付的××辅助器具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1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1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2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126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以上共计1614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检查费2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李某某应就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
原告主张医疗费23623.87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于庭后十日内未提交对医疗费主张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医疗费(两项外购药共计1827.80元除外)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故应予剔除,本院支持医疗费2179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其中600元每月的兼职会计工作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月收入2200元的销售工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3000元(6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结合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72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310元,其中包括附属医院医疗费810元和护具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仅认可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购买的护具属于××辅助器具,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理赔被告李某某所垫付的××辅助器具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1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1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2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126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以上共计1614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检查费2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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