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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补鞋工。
委托代理人胡虎(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虎,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关在药店购买药品费250元的证明和自行购买的拐杖、手杖费用,不能证明所购买药品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用和医嘱证明,对该证明和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因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自费护理时间按照13天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关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498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费8839.69元和门诊费684.30元,计9523.99元予以支持,自购药250元、自购拐杖、手杖17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0天每天20元支持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该护理费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5天计1781.37元(实际支付2500元),被告杨某某多垫付的718.63元护理费视为其自愿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461.68元【其中医疗费用10323.99元(医疗费9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费用8137.69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87.5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37.69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99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9315.67元(医疗费6900元、门诊费684.30元、护理费1781.37元、生活费35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23.9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9315.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关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498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费8839.69元和门诊费684.30元,计9523.99元予以支持,自购药250元、自购拐杖、手杖17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0天每天20元支持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该护理费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5天计1781.37元(实际支付2500元),被告杨某某多垫付的718.63元护理费视为其自愿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461.68元【其中医疗费用10323.99元(医疗费9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费用8137.69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87.5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37.69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99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9315.67元(医疗费6900元、门诊费684.30元、护理费1781.37元、生活费35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37.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23.9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9315.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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