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林口县。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和福居饭店服务员,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因买楼和装修急用钱,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一次次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彬辩称:没有意见,买楼时原告给拿了30000元,装修时又拿了70000元,当时是口头上借的,未书写欠条。被告周某辩称:一、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欠据。2013年买房子装修时,是从周某自己父母处借的钱,没有向原告借款。房子的装修都是由刘某彬负责的,事后周某听刘某彬说装修时原告给拿钱了,但具体拿多少不知道,当时认为是原告自愿给拿的钱,与借款是两个概念,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二、2016年8月2日刘某彬书写的字据,周某不知情,该字据无法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周某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刘某彬的母亲,在周某与刘某彬房屋装修时的出资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彬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欠据上虽有被告刘某彬本人的签字,但被告周某对该借据有异议,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彬的母子关系及欠据出具的时间,无法证实该债务的真实存在,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刘某彬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某彬的母亲。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购买了位于林口县林都雅苑住宅小区14号楼1单元2层122室住宅一套,在买房及装修的过程中,原告曾向二被告提供资金资助(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直至2016年8月,二被告感情出现破裂,被告刘某彬于2016年8月2日单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彬、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被告刘某彬,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刘某彬、周某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刘某彬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虽有刘某彬本人的签字,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彬的母子关系,以及刘某彬出具借据的时间恰恰在二被告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的过程中,而不是在2012年买房装修的期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款确属2012年购买及装修房屋时一次性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彬自愿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愿,本院不予干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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