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东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某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上海东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0,000元(酌情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担任检验员,至2017年4月16日退休离职。被告处实行两种工时,一为生产线上的三班制(早班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夜班24时至次日8时),二为长白班(8时至16时)。原告从事的检验员岗位属于第二种工时,主要负责对出口产品进行检验,工作量大。为满足产量要求,几乎必须每日两个班16小时,如不能胜任就要去线上轮三班制。原告出于年龄、身体原因,为了不上三班制中的夜班,只能尽一切力量加班加点。原告在职15年期间,尽心尽责,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虽每月拿到工资单,但也只是知道加班小时总数无误,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清楚,也无从推算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不料2019年8月原告听闻被告处目前在职及部分已离职员工因为加班工资被克扣一事集体申请仲裁,一番打听才得知被告一直以来对加班工资实行打七折进行发放。后原告立即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某企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退休离职,原告事后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另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劳动报酬提出过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费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检验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6日,因原告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5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知函、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退休,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直至2019年8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3月工资条亦载明了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原告对其工资情况理应清楚。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1年的申请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5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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